(2016)鄂0606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明菊诉纪大国、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菊,纪大国,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088号原告:王明菊,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纪大国,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王慧,女,1958年8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纪大国之妻)。原告王明菊与被告纪大国、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柳华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纪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利息付至2012年4月21日,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付。2012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息2%,利息付至2014年9月21日,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付。以上借款均有银行转账明细及借据为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另8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纪大国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所诉借款数额错误,借款数额应以2015年12月20日双方对账后最后一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准。被告王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纪大国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纪大国转款6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付利息。2012年4月21日,被告纪大国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经双方对账扣除了1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于同日给被告纪大国帐户转款184.3万元,60万元的本金变为50万元,此时借款本金合计为250万元,被告纪大国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说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纪大国向王明菊借款310万元,其中包含250万元本金及60万元利息,于2013年4月底到期,若在经营中发生变化,可提前还本付息,利息按实际用款时间及计息标准(月息2%)计算。期间被告纪大国偿还了200万元的本金,尚欠本金为50万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纪大国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扣除了前期未支付的利息2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纪大国帐户转款78万元。此后被告纪大国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纪大国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两笔共计130万元整,月息2%,其中8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1日,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开始一直未付。该借条被告纪大国予以了签名。另查明:被告纪大国、王慧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纪大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及被告纪大国的自认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纪大国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借款发生在被告纪大国、王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慧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大国、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其中50万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80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王明菊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由被告纪大国、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华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寇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