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6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辩护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瞿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殷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美达酒店1611客房内打扫卫生时,趁被害人浦上广义不在,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浦上广义放在保险箱内的日元59万元(折合人民币38,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某退赔人民币38,3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殷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浦上广义的陈述笔录,证人瞿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浦东华美达大酒店保安部出具的关于酒店客房1611房间失窃的情况报告,有关的汇率表、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殷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