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刑更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启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刑更1326号罪犯王启龙,别名王国庆,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峄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启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至2024年8月21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本院作出(2015)枣刑执字第12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启龙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启龙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启龙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启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