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区锦洪与关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锦洪,关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270号原告:区锦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0。委托代理人:郑红艳,系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高汉,系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建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0837。原告区锦洪与被告关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高汉到庭,被告关建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佛山轻纺城分理处将300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以佛山市高明奥维贸易有限公司兴业银行支票作押(票号为83805879),双方约定期限为两个月,即于2014年6月13日前归还欠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去银行办理上述作押的支票归还上述欠款入账的手续,但银行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书面的退票通知,理由是被告所给付的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均客观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兴业银行支票、银行进账单、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均为原件,可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关建芳因现金周转需要向区锦洪借用3000000元,本人以佛山市高明奥维贸易有限公司兴业银行支票作押,如需特殊情况还回款项两个工作日前电话通知入票归还或现金归还,票号:兴业行83805879,此金额转入关建芳建行高明支行为据,借款日期为两个月,于2014年6月13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随后,被告将兴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为83805879)交付予原告。2016年5月4日,原告将被告交付的上述支票至兴业银行处承兑。2016年5月12日,兴业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将该支票予以退票。至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关建芳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建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区锦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颜人民陪审员 张桓光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