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朱镜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朱镜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7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65号负责人:魏灿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被告:朱镜达,男,1962年4月18日生,住扬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扬中支行)与被告朱镜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扬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镜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扬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174.18元,利息(含滞纳金等)3592.46元,合计32766.64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等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约定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镜达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截至2016年5月23日尚欠透支本金29174.18元,利息(含滞纳金)3592.46元,合计32766.64元。自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约定计收。原告因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朱镜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朱镜达向原告农行扬中支行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领该行信用卡一张。申请表包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等内容。被告在申请表上填写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中第四条第4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朱镜达发放的信用卡为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80。截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该卡结欠透支本金29174.18元,利息、滞纳金3592.46元,合计32766.64元。审理中,因被告朱镜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但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账户详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催收记录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镜达向原告农行扬中支行申领信用卡时,对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等内容均已充分了解并详细填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信用卡相关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未依约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174.18元,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和滞纳金3592.46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收费标准约定的标准计收的利息、滞纳金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总计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镜达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174.18元、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和滞纳金3592.46元,合计32766.64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约定计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朱镜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由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