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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永康、贲新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康,贲新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永康,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上海市长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家毅,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贲新龙,男,1958年9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璐璐,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永康、贲新龙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永康、贲新龙以及被告人钟永康的辩护人沈家毅,被告人贲新龙的辩护人王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钟永康编造假身份接近胡某2,以帮胡代售产品为名,找被告人贲新龙及姚某1等人假冒光明集团等单位的管理人员来胡经营的工厂考察,以此获得胡的信任。随后以帮胡某1关系、讨要自己工资及假冒姚某2向胡讨要工资、好处费等方式先后从胡处骗得人民币31万余元,并造成胡经营的宁波美商电器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400万余元的产品滞销至今。被告人贲新龙在明知钟永康是在向胡某2行骗的情况下,仍假冒光明集团后勤部周部长与胡某2接触,为钟永康诈骗提供帮助。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分别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钟永康、贲新龙的供述,证人姚某1、李某4、季某4、潘某4、余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意向合作协议书,责任保证书,采购单,证明,送货单,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进货单,信息截图,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永康、贲新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钟永康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贲新龙系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永康辩解责任保证书系胡某2强迫其所签,其未提供过三份伪造的采购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辩护人沈家毅提出被告人钟永康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份伪造的采购单系被告人钟永康提供只有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贲新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璐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贲新龙系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钟永康经李某3介绍认识生产汽车滤清器的宁波美商电器有限公司、上海翼巍滤清器有限公司的胡某2,谎称自己原系上海市黄浦区常委,在光明集团、海博出租车、锦江出租车、上海宝钢集团有熟人,可以为胡某2销售汽车滤清器。期间,被告人钟永康将被告人贲新龙以假冒光明集团后勤部“周部长”的身份介绍给胡某2认识,并一起到宁海县深甽镇的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考察。后被告钟永康以“周部长”出事,业务由“王部长”负责,将假冒光明集团的“王部长”(身份不明)带至宁波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考察。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钟永康与“王部长”等人以光明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勤部的名义与上海翼巍滤清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订购滤清器的意向合作协议书。同年7月,钟永康又将假冒光明集团办公室主任的姚某1带到宁波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考察,表示还需订购出租车机油。同年9月7日,被告人钟永康向宁波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责任保证书,保证于当月18日前完成订购滤清器、机油的任务。同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钟永将虚构上海宝钢集团供应部、锦江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采购部、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采购部的三份采购滤清器、机油的采购单交给上海翼巍滤清器有限公司,并假冒他人给胡某2发短信,告知采购滤清器、机油的业务已订好。期间,被告人钟永康以各种名义从胡某2处骗取人民币31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钟永康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贲新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钟永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5月,其通过李某3介绍认识生产销售滤清器、机油的胡某2,谎称在上海光明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锦江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采购部、上海宝钢集团供应部有熟人,可以为胡某2销售滤清器,并与胡某2签订了一年的意向合作协议。期间,其先后将“老周”、“王某”、姚某1分别带至胡某2厂里考察订购产品,并与胡某2签订一份责任保证书。同年9月底,其假冒姚某2与胡某2进行短信联系,谎称9月至12月与海博的单子已定好。后又在三份采购滤清器的采购单上签名。期间,其从胡某2处拿到工资、好处费等人民币31万元,其中现金拿到3.5万元、余款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李某4的银行帐户内。经其辨认,“老周”系被告人贲新龙。2.被告人贲新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系无业人员,在某棋牌室认识钟永康,2015年5月某日,钟永康带其到上海某饭店与胡某2等人吃饭时,钟永康向胡某2介绍其系光明集团后勤部的“周部长”,同时介绍胡某2在生产滤清器,要在上海打开销路,叫其所在的光明集团下属海博出租车公司帮忙销售,其答应帮助销售,并拿了一个样品及一份说明书,并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几天后,钟永康谎称要陪同光明集团的季主任去胡某2厂里考察,邀其陪同,其与钟永康在没有季主任同行的情况下,以光明集团“周部长”的身份与钟永康至宁海县深甽镇胡某2的厂里。后胡某2多次电话联系其要求安排与季主任见面,其按钟永康要求谎称与季主任在外出差,等回上海后叫钟永康安排与季主任见面。期间,其以自己是光明集团周部长的身份与胡某2联系、交谈,并接受胡某2的请吃、收受胡某2的财物。3.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其通过李某3介绍认识钟永康,李某3介绍钟永康原系上海市黄浦区常委,现已退休,钟永康表示上海光明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采购出租车滤清器、机油,其认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季莲青”,可以帮其达成生意。后其与钟永康等人在某饭店吃饭时,钟永康当面向其介绍上海光明集团后勤部的“老周”部长,“老周”说上海闸北的几个业务点先交其做。同年5月,钟永康和后勤部的“老周”部长到宁海县深甽镇的宁波美商电器厂考察,双方达成出租车滤清器和机油销售的口头协议,并带走几个样品。后其多次电话联系“老周”询问相关业务,“老周”表示业务会搞定。期间,其送给“老周”香烟。同年6月,钟永康以“老周”出事为由,业务由后勤部的“王部长”负责,并带“王部长”到宁波美商电器厂考察。期间,钟永康与姚某2等人与其签订一份盖有光明集团印章的意向合作协议书,并说姚某3是原光明集团的副总。同年7月,钟永康又带自称是光明集团办公室的“姚副主任”到宁波美商电器厂考察,表示还需采购出租车机油。同年9月,钟永康向其出具一份责任保证书。期间,钟永康给了其三份签有钟永康及原光明集团副总姚某3名字的采购单。同年10月,当其把生产的滤清器、机油送到上海时,已联系不上钟永康。期间,钟永康以各种名义向其索取了人民币31万元。经其辨认,“老周”系被告人贲新龙。4.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钟永康在康复实业经营部共事两年。2015年5月期间,钟永康邀其到宁海县胡某2厂里看生产线,并称其为姚主任。回上海后的某日,胡某2打电话问其是不是光明集团的姚主任,其告知胡某2其不是光明集团的姚主任,后胡某2说被钟永康骗了。5.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期间,其岳父胡某2叫其开车到上海接钟永康等人来厂考察,钟永康说自己是从黄浦区常委退下来的,并在车上向其介绍了一起来厂考察的光明集团后勤部的周部长。同年7月,其又去上海接钟永康及钟永康介绍的光明集团的王部长来厂里考察。后其再次到上海接钟永康及钟永康介绍的光明集团的姚主任来宁海考察。期间,钟永康签过一份责任保证书。经其辨认,周部长系贲新龙、姚主任系姚某1。6.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自称是上海黄浦区常委退下来的钟永康。2015年5月间,钟永康得知其在帮胡某2做滤清器的直销工作,钟永康称其有海博、强生、锦江等出租车公司的关系,可以把产品销售进去,其便将钟永康介绍给胡某2认识。几天后,其与胡某2女婿一起接钟永康和一男子到宁海胡某2的厂考察,XXX介绍一起的男子系光明集团后勤部的周部长,后该男子以光明集团后勤部周部长的名义与钟永康一起到宁海考察。同年9月某日,钟永康对其说业务谈好了,让其准备送货。经其辨认,周部长系贲新龙。7.证人潘某4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宁波美商电器厂驻上海经理,其经李某3介绍认识自称是上海黄浦区退下来的常委钟永康,钟表示出租车这块关系很好,并能联系到海博、宝钢的单子。2015年5月某日,钟永康带一男子与胡某2等人在上海某饭店吃饭时,钟永康向他们介绍同来的男子系某集团的周部长,周部长说其下面有业务。后钟永康与周部长一起到宁海考察。8.证人季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光明集团办公室主任,海博出租车系光明集团的下属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公司没有后勤部,没有周部长、王部长、副总姚某3、姚姓的办公室主任及副主任,未出具意向合作书。9.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将一张卡号为62×××91的建设银行卡借给钟永康使用。10.短信记录,证实钟永康与胡某2用短信联系销售、订购滤清器、机油的情况;同时证实钟永康假冒他人用短信告知胡某2订购的滤清器数量。11.意向合作协议书,证实钟永康向胡某2提供一份意向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上海光明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勤部与上海翼巍滤清器有限公司关于生产、订购滤清器的合作意向,协议确定双方生产、订购滤清器的价格和数量,钟永康等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12.责任保证书,证实2015年9月7日,钟永康向宁波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责任保证书,保证在9月15日前与海博出租车公司签订滤清器、机油的数量及价格。13.采购单,分别证实盖有上海宝钢集团供应部采购便章、锦江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采购部采购便章、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章的三份采购单,采购单的内容为该三家单位分别向上海翼巍滤清器有限公司采购滤清器、机油的数量及价格,并有钟永康等人的签名。14.证明二份,由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不存在“上海市光明集团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勤部合同章”,无后勤部这一部门;由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由姚某3、钟永康作为经办人签署的《采购单》,所盖该公司印章为私刻,且该公司与上海翼巍滤清器有限公司没有采购业务往来,该公司未向他人签订过《采购单》,钟永康、姚某3均不是该公司员工,未授权该两人代表公司洽谈采购业务15.银行查询记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实宁波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将27.5万元汇入钟永康指定的建设银行,户名为李某4、卡号为62×××91的帐户内。16.营业执照,证实宁波美商电器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永康、贲新龙到案经过。18.网载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永康、贲新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永康、贲新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钟永康骗取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永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贲新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贲新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钟永康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钟永康的辩解及辩护人沈家毅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王璐璐提出被告人贲新龙系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钟永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贲新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永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贲新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钟永康退赔被害人胡时国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XX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