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23执2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淑花、刘天更与被执行人刘志霞、刘建军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淑花,刘天更,刘志霞,刘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23执2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淑花,女,194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涞水县。申请执行人:刘天更,男,194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涞水县。被执行人:刘志霞,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涞水县。被执行人:刘建军,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涞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淑花、刘天更与被执行人刘志霞、刘建军赡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2016)冀0623执29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志霞的银行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刘志霞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志霞在河北省联社保定涞水营业部账户****的存款275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李泽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