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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丛台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原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3年释放。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被逮捕。辩护人苗信,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苗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份,被告人范某某通过鸿泰财税网址联系到李经理(具体情况不明),以2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1张30万元和2张1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名,将从李经理处购买的面值为1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通过薛某1出售给董海江,骗取董海江9.85万元。在得知汇票是假的情况后,薛某1多次联系范某某,范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见面,并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挥霍。2、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又以资金周转为名,将从李经理处购买的面值为30万元的假承况汇票通过赵某出售给杨某2,骗取杨某229.4万元。在得知汇票是假的情况后,赵某多次联系范某某,范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见面,并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挥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薛某1与赵某说我欠他们的款,不是事实,我已经还清他们了。我实际通过薛某1骗取董海江款9.3849万元,通过赵某骗取杨某2款22万元。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当庭认可的犯罪数额予以计算。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份,被告人范某某通过鸿泰财税网址联系到李经理(具体情况不明),以2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1张30万元和2张1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名,将从李经理处购买的面值为1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通过薛某1出售给董海江。当天,董海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给薛某19.85万元,薛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转款给被告人范某某9.3849万元。董海江和薛某1得知是假汇票后,薛某1多次联系范某某,范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见面,并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挥霍。二、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名,将从李经理处购买的面值为30万元的假承况汇票通过赵某出售给杨某2。当天,杨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给范某某22万元。在得知是假汇票后,赵某多次联系范某某,范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见面,并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挥霍。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原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3年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控告状、原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永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检验报告、假承兑汇票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银行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转账记录单,证明2015年9月16日,董海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给薛某19.85万元,薛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转款给被告人范某某9.3849万元;2015年9月19日,杨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给范某某22万元。3、被害人杨某2陈述,2015年9月19日上午,赵某来到我门市上让我帮忙给范某某兑换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让朋友给兑换承兑汇票,并约定兑付款29.4万元,后我给范某某转款22万元,给赵某转款7.4万元。后我朋友打电话说承兑汇票有问题。我给赵某打电话让他把钱给我退回来。4、证人赵某证言,2015年9月19日上午,范某某通过我介绍给了杨某2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时协商承兑款29.4万元,后杨某2转款给范某某22万元,因范某某欠我3.4万元,我让杨某2转款给我7.4万元,我给范某某转款1.7万元,剩余款经过范某某同意,我自己使用。9月21日,杨某2说承兑有问题,我给范某某打电话,范某某开始说同意退钱,后拒不承认承兑汇票是他的。5、证人薛某1证言,2015年9月16日,范某某拿着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我换开,并说将欠我的0.4万元还给我,后我找董海江承兑汇票,当时说抽利息0.15万元,范某某表示同意,后董海江收到承兑汇票给我转款,我扣除范某某的欠款和利息,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转款给范某某9.3849元。2016年1月14日,董海江打电话说承兑汇票有问题,后我找不到范某某,报案到公安机关。6、证人杨某1证言,2015年5、6月份,薛某1从我手里换过承兑汇票,我给她7.86万元。7、证人薛某2证言,2014年9月份,范某某来我公司贷过5万元款,后联系不上范某某。8、证人林某证言,2015年2月份,范某某借我0.5万元,在当年9月份还清了。9、证人温某证言,2015年2月份,范某某借我款1万元,同年5月份,将车过户给我,从汇通信城租赁公司抵押贷款6.9万元,2015年9月份还款1万元。10、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范某某借了我11万元,2015年9月份,范某某将款还清。1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5年9月份,我因资金紧张从网上买了3张假的承兑汇票,一张30万元的、一张10万元,出事后将另外一张10万元的销毁了。2015年9月16日,我将一张1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给了薛某1,薛某1给了我9.7万多元。2015年9月19日,给了赵某一张3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通过赵某介绍找到杨某2,赵某给我打款22万元。得款后,我还给李某11万元,还给赵某10万元,还给邯郸达飞易贷贷款公司5万元,还给王海林3万元,还给林某0.5万元,还给黄昊峥1.5万元,剩余款项平时挥霍了。12、辩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使用,以此骗取他人钱财,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骗取董海江9.85元和杨某229.4万元,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银行转账记录,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钱财金额为犯罪数额,确认被告人范某某骗取董海江9.3849万元和杨某222万元。被告人范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属数额巨大,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犯罪后果,依法确定对被告人范某某的宣告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印)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间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