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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发才与贾云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发才,贾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才。委托代理人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云鹏。委托代理人王莉,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发才因与被上诉人贾云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大来、被上诉人贾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贾云鹏诉称,2014年原告将自己在喀什市阿克喀什乡一村平整的土地给被告王发才,被告王发才应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土地平整费、水费24000元,因被告王发才当时资金紧张,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土地平整费、水费24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被告王发才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土地平整费,应当是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才应当支付,但是原告实际上没有交付土地,故被告不应支付;第二、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请求法庭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贾云鹏从王志勇处承包了阿克喀什乡一村的土地480亩,被告王发才为租种该土地同意支付原告前期投入的土地平整费和压水费24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小甲24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与王志勇签订了合同租种了该土地。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土地平整费、水费24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发才因承包土地事宜与原告形成债务关系,有出具的欠条为证,其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对利息做约定,欠条也未写明还款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310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发才向原告贾云鹏支付欠款24000元,此款由被告王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已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发才负担。王发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贾云鹏未能将土地交给上诉人,该土地已由原承包人收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贾云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云鹏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贾云鹏是否已将平整的土地交付给了上诉人王发才,王发才是否应向贾云鹏支付欠款24000元。上诉人王发才尚欠被上诉人贾云鹏欠款24000元,有王发才向贾云鹏书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发才应承担向贾云鹏给付24000元欠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贾云鹏从王志勇处(原承包人)承包了阿克喀什乡一村的土地480亩,后王发才想承包此土地,故王发才与贾云鹏协商后,王发才同意支付贾云鹏前期投入的土地平整费和水费24000元,并给贾云鹏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贾云鹏将王发才带到王志勇(原承包人)处,王发才与王志勇(原承包人)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现王志勇已将土地交付给王发才承包耕种。故上诉人王发才提出被上诉人贾云鹏未将土地交付给上诉人,该土地已由原承包人收回,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王发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发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杨光耀代理审判员  刘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