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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润莲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润莲,曾用名王雪,女,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平县。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润莲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润莲携带竹篮窜至黄平县旧州镇校场村C3大道一工棚,王进入工棚后直接去取孙某挂在火炉上的香肠,因取不下来,便进入工棚的厨房拿菜刀继续去取香肠,在遭到孙某阻止王即挥刀威胁,后王提着香肠走出工棚,孙某追出工棚拦截被王砍伤左脸,后王又持菜刀将孙某饲养的两只鸡捉走。经施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左脸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肠价值558.75元,斗鸡价值75.75元,本地鸡价值80.75元,共计715.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竹篮壹个、菜刀一把、蛇皮口袋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杨某、袁某、罗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润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物价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润莲抢劫他人财物并将他人砍成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润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润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下午,袁某、罗某、周某、孟某在黄平县旧州镇校场村C3大道一工棚内打扑克,被害人孙某在旁观看。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润莲携带竹篮进入工棚后,直接去取孙某挂在火炉上的香肠,取了一部份,因有些取不下来,其便进入工棚的厨房拿一把菜刀割取香肠,孙某出面阻止,王润莲即挥刀威胁孙某继续取香肠。当被告人王润莲用竹篮提着香肠走出工棚,孙某追出工棚拦截时被王润莲用菜刀砍伤其左脸,后王润莲又持菜刀到孙某饲养鸡的地方将孙某饲养的斗鸡一只、本地鸡一只捉走。经施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左脸伤情为轻伤一级,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被抢的香肠价值人民币558.75元,斗鸡价值人民币75.75元,本地鸡价值人民币80.75元,共计人民币715.25元。案发后,被抢的香肠和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润莲的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执法公开告知书,破案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询问通知书,提讯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检查报告及照片,吸毒人员信息表,(2014)剑刑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书,(2015)黔女监释字第30号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申请书,抓获经过,起诉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示及照片,被告人指认刀、香肠和鸡的照片,被害人孙某被砍伤的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对被告人王润莲进行精神病鉴定聘请书,出所审批表,(黔)省二医法医精神鉴定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19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洪某、袁某、蔡某、罗某、周某、蒋某、杨某、候某,4、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润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润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润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其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王润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润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兴萍审 判 员  阳崇子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