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程建生与马峻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生,马峻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1191号原告:程建生,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素平(系程建生妻子),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马峻玮,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贾喜军(系马峻玮姐夫),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法定代表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春辉,该公司职员。原告程建生与被告马峻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生委托代理人张素平、被告马峻玮委托代理人贾喜军、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8点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经济开发区站前大街世纪路10米处被被告驾驶的冀G×××××吉利汽车撞伤,造成原告右小腿受伤。此事故经张家口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诊所输液消炎不见好转,后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皮下积液,遂行切开引流术,住院15天后好转出院。此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7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马峻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合理,误工费偏高,原告年龄已经很大,不存在误工费。事故当天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没事,当时给原告1000元,事发后一周又说有事,原告伤情没有住院必要非要住院,住院期间我方也在医院进行了陪护。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8点30分,被告马峻玮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站前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西大街九克拉公馆南门10米时掉头,与原告程建生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程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当事人马峻玮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程建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程建生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40.35元,该费用为被告马峻玮所支付,检查完毕后原告程建生回家休养;另被告马峻玮给付原告程建生现金10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程建生因伤情恶化,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皮下积液。治疗及处理意见:入院后局麻下行右小腿内侧皮下积液切开引流,伤口定期换药,应用抗凝及抗感染药物治疗,病情逐渐好转、稳定,出院。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4258.36元,其中,被告马峻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并因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马峻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亦为马峻玮,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马峻玮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再查明,原告程建生系农民,事发前以种植蔬菜大棚为生。上述事实,有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原告妻子张素平书写的证明,诉前财产保全费票据,被告马峻玮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北新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程建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程建生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马峻玮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马峻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马峻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则应当由被告马峻玮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于在诊所输液的936元,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4258.36元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440.35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有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计算的营养期限符合原告实际伤情,主张的标准也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自认按照每天50元主张,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30天,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主张并不过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均收入3000元及误工期限3个月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从事的是种植蔬菜大棚,故可参照农、林、牧、渔业1977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期限,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的意见即30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625.67元(19779元÷365天×30天)。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原告主张并不过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程建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6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625.67元、交通费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9244.3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程建生的数额为:8924.38元(医疗费46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625.67元+交通费200元);对于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马峻玮承担。对于被告马峻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40.35元及给付原告的1000元现金,原告程建生应当予以返还,相互抵顶后,原告程建生应当返还被告马峻玮的数额为:412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建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924.38元。二、原告程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马峻玮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412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马峻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雨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