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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允利与史浩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杨彪、宝鸡鼎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利,史浩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杨彪,宝鸡鼎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303号原告李允利,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浩平,男,汉族,教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东段**号。负责人赵益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系公司员工。被告杨彪,男,汉族,驾驶员。被告宝鸡鼎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下沟村*组。法定代表人郭卫平,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鹏,男,汉族,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秦凤路*号。负责人亢军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新,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欢,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允利与被告史浩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杨彪、宝鸡鼎鑫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凤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利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史浩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被告杨彪,被告鼎鑫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鹏,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存新、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允利诉称,2016年4月17日18时10分,他乘坐被告史浩平驾驶的陕CX47**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与凤凰桥十字路口向西300米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被告杨彪驾驶的陕C576**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先后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史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彪负事故次要责任,他无事故责任。因他乘坐被告史浩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故被告史浩平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彪,鼎鑫租赁公司及车辆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746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浩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他系陕CX47**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原告李允利在他车上乘坐属实,他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座位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他愿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陕CX47**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允利系陕CX47**号车辆乘坐人,本案属交通事故纠纷,而保险公司与原告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按保险合同向其公司索赔,对原告的本次起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杨彪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他是陕C576**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鼎鑫租赁公司。他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鼎鑫租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576**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杨彪挂靠在其公司,公司与被告杨彪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书,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杨彪也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C576**号重型自卸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史浩平驾驶陕CX47**号小型客车(车后乘坐王小东、李允利、邓宝现)沿宝鸡高新开发区大道与凤凰桥十字路口向西3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被告杨彪驾驶的陕C576**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史浩平、王小东、李允利、邓宝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允利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晚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8肋);2)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3)肺挫伤;4)胸壁挫伤;2、胸1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时医嘱:继续康复治疗、防跌伤、勿暴力活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5月12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史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东、李允利、邓宝现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26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允利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2016年8月1日,原告以“左肩胛骨骨折恢复期、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李允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9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3+12)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7373元[120天×(52119元÷12个月÷30天)]、残疾赔偿金110964元(26420元/年×20年×21%)、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6096.62元。另查明,被告史浩平为陕CX4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24时止。陕C576**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鼎鑫租赁公司,由被告杨彪实际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允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汇总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史浩平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告杨彪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作为陕C576**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同起事故还造成陕CX47**号车辆驾驶员及另两名乘坐人受伤,且伤者均已另案起诉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杨彪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其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浩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原告系陕CX47**号车辆乘坐人,并非该车辆第三人,不适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对应由被告史浩平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陕CX47**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允利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每天8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出具人签名,未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也未提供其相关工作资格证明,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同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结论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补充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病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仅有“华玉贤、李杰”的户口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原告李允利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为其实际支出,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李允利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被告杨彪、鼎鑫租赁公司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陕C576**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允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允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57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允利剩余经济损失53196.62元的30%即15958.99元,以上合计117258.99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陕CX47**号车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允利经济损失10000元。三、由被告史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允利经济损失27237.63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允利司法鉴定费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允利司法鉴定费1120元。四、驳回原告李允利对被告杨彪、鼎鑫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史浩平负担1417元,由被告杨彪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景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