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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璧山区广普腾发租赁站与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重庆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广普腾发建材租赁站,重庆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447号原告:璧山区广普腾发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大石塔村*组,注册号500227600194162。经营者:周光泽,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霞,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后街4栋2单元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4884612Y。法定代表人:彭群。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32463U。法定代表人:林东。原告璧山区广普腾发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鼎劳务)、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区广普腾发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标、韩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鼎劳务、林森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区广普腾发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长鼎劳务支付原告租赁费用360985.78元,并支付未退还租赁物钢管504.7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的租赁费用1188.57元,另支付违约金72197.16元,合计434371.51元;二、被告林森建司对被告长鼎劳务承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长鼎劳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租用给被告长鼎劳务在荣昌浩海美地的工程上使用,结算方式为每满一个月按结算明细表支付一次,逾期不交,则原告有权向其加收违约金10000元,超过三十天不交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辖法院裁决。被告林森建司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中盖章确认所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长鼎劳务出租了建筑器材,且原告与被告长鼎劳务在2015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结算,由周生财代表长鼎劳务签收两份结算表,一份租期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共计租金82466.06元,补充说明总租金82466元,已付25000元,余57466元;另一份包括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10月10日的三张结算表,总金额303519.78元、校弯钢管费50元。以上两份结算表租赁费用共计360985.78元未支付。针对该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支付的租赁费用360985.78元是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租赁费用,且除含有租金,还包含上下车费、维护费、退还租赁物缺失顶托底板和帽子以及扣件螺栓赔偿费、未退还扣件和顶托的赔偿款,其中未退还租赁物扣件5103套按4元/套、顶托167套按10元/套计算的赔偿款为22082元。被告长鼎劳务、林森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璧山区广普腾发建材租赁站系周光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于2010年5月28日注册登记,其字号于2015年4月8日由原“璧山县广普镇腾发建材租赁站”变更为“璧山区广普腾发建材租赁站”。2013年11月18日,由璧山县广普镇腾发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长鼎劳务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名为“璧山县广普镇腾发建材租赁站”的印文,经办人处有周忠科、冉龙德的签名;乙方单位名称处加盖有名为“重庆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文,乙方工程名称处载明为荣昌浩海美地,负责人处有罗小勇的签名,经办人处由彭洪浪、段佑培的签名。同时,合同首部担保方处加盖有名为“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的印文。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乙方根据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用料及配件,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租用时间从材料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租金,租用时间、数量和结算以出库单据为准。第三条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满一个月按租金计算明细表所欠金额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壹万元,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回租金及违约金,强制收回所有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和负责人的连带责任。第七条约定,租赁物交接地点为甲方租赁库房,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付,上、下车劳务费为每吨12元(计量标准: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200个为一吨)。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按期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辖法院裁决。并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顶托日租金0.02元/套,扣件为套租;维护费标准为钢管0.02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3元/套;赔偿标准为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20元/套、扣件T型螺栓0.7元/套、顶托螺盖6元/套;并约定扣件搭配标准为钢管1.5米左右配1套扣件,超出搭配的扣件每套按0.007元/套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退还情况,由彭洪浪、段佑培作为租用单位经办人在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租用钢管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共计租用原告钢管89796米、扣件53717套、顶托3000套。由彭洪浪、段佑培、周生财、周健松作为退货单位经办人在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的退还钢管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共计退还原告钢管89291.3米、扣件48984套、顶托2835套,且所退还的租赁物中缺失扣件螺栓5327套、顶托螺盖191套、顶托底板147块。同时,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有钢管504.7米、扣件5103套、顶托167套未退还,且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也未退还。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的上、下车情况,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由其负责对租赁物进行上、下车。租赁费用的结算、支付情况,原告举示由周生财于2015年10月20日与其进行结算的单据予以证明本案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未付租赁费用为338903.78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扣件5103套按4元/套、顶托167套按10元/套计算的赔偿款22082元,未退还钢管504.7米继续计算租金。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周生财有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权利,且被告也未对周生财与原告结算的行为进行追认。本院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租用及退还情况,并结合原告自愿对超配扣件不计算租金的情况,核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共产生租金340136.29元、维护费7534.73元、缺失扣件螺栓及顶托螺盖赔偿费4874.9元,合计352545.92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未退还钢管504.7米产生租金1188.57元。租赁费用的支付方面,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10月20日前的租赁费用被告已支付25000元。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有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时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自愿降低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主张按所欠租赁费用的20%计算违约金72197.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经营者周光泽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租赁合同》中首尾部所载明的出租方与承租方情况,可认定本案是由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长鼎劳务作为承租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由合同所约定的承租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租用原告租赁物,即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出租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前提下,作为承租方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被告长鼎劳务租用、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数量以及所产生租金金额情况,虽原告举示有周生财于2015年10月20日与其进行结算的单据,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周生财有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权利,且被告也未对周生财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虽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但结合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租赁物租用及退还单据,本院足以认定,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长鼎劳务租用原告租赁物产生租金共计340136.29元、维护费7534.73元、缺失扣件螺栓及顶托螺盖赔偿费4874.9元,合计352545.92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未退还钢管504.7米产生租金1188.57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长鼎劳务已支付2015年10月20日前的租赁费用25000元,则被告长鼎劳务尚欠原告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租金、维护费、缺失扣件螺栓及顶托螺盖赔偿费共计327545.92元,同时欠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未退还钢管504.7米所产生的租金1188.5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未退还扣件5103套、顶托167套支付22082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对未退租赁物是进行退还还是进行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上、下车费,原告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由其负责对本案所涉租赁物进行上、下车以及其产生的费用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租赁物所缺失顶托底板的赔偿款,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顶托底板的赔偿标准,且原告也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对顶托底板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补充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而被告长鼎劳务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长鼎劳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有违约金计算方式,现原告自愿降低合同标准,主张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金额、时间以及履行合同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长鼎劳务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关于被告林森建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森建司未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仅由被告林森建司在本案主合同即《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方处加盖印章,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森建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针对担保的方式、范围,租赁合同中均未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林森建司所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保证,并应对本案租赁合同中被告长鼎劳务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保证期间,虽被告林森建司与原告未进行约定,但本案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采取分期租赁、分期计算租金,租赁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且原、被告未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同时,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长鼎劳务也未退还完所租用的租赁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森建司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林森建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鼎劳务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广普腾发建材租赁站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尚欠的租金、维护费、缺失扣件螺栓赔偿费、缺失顶托螺盖赔偿费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未退还钢管504.7米所产生的租金共计328734.49元;二、被告重庆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广普腾发建材租赁站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重庆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璧山区广普腾发建材租赁站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璧山区广普腾发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原告璧山区广普腾发建材租赁站承担835元(已交纳),被告重庆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林森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69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游海兵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