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0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飞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陈飞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061号原告: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1号楼二层203室。法定代表人:李伟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颖,女,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陈飞宇,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迅易付公司)诉被告陈飞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迅易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颖与被告陈飞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迅易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陈飞宇:1、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7660元;2、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206.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8.97元。事实和理由:陈飞宇所在的超市店面存在帐目差异,其作为店长我公司缓发其2015年10月工资。陈飞宇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我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加班费。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陈飞宇辩称,我与捷迅易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超市工作。捷迅易付公司拖欠我2015年10月工资至今未发,应当向我支付。我在职期间存在大量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捷迅易付公司向我支付的加班费并不足额,应当补足差额。综上,我不同意捷迅易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飞宇于2015年4月23日入职捷迅易付公司,担任超市店长。陈飞宇在捷迅易付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陈飞宇主张为当月28日、捷迅易付公司主张为当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陈飞宇的劳动合同封面处及第一条的甲方处均显示为捷迅易付公司,落款处盖章显示为北京一九易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章,期限为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5年10月22日,劳动报酬处载明工资不低于当地政府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未载明明确的工资数额及构成。捷迅易付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北京一九易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同一集团下的关联公司,由同一个人事管理公章,人事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时盖错了。陈飞宇则表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陈飞宇与捷迅易付公司均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捷迅易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陈飞宇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16年4月12日,其中2015年10月工资未发。双方均确认捷迅易付公司应向陈飞宇实发2015年10月税后工资为6431.12元,该数额中含应发加班费2307.69元。捷迅易付公司主张陈飞宇所在超市店面存在帐目差异2.4万元故应缓发其该月工资,陈飞宇主张应予发放。经过双方核对,最终确认双方陈飞宇的出勤情况以捷迅易付公司提举的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及备注为准,即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分别为6、31、30、31、31、30、31、28、31、20、40(经双方当庭核对确认自37更正为40)、26、20,并确认上述2016年1月的出勤统计周期为1月1日至20日,2016年2月的出勤统计周期为1月21日至2月29日,其余月份的统计周期均为自然月;考勤表备注处加班情况载明“2015年5月1日三薪、5月2日双薪、5月3日双薪,6月20日、21日、22日加班三天,反法西斯周年和中秋加班,十一加班七天,2016年1月元旦3天加班,除夕到初六都上班。”捷迅易付公司主张已足额向陈飞宇发放加班费,并提举了工资表,显示陈飞宇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补贴、奖罚、补助、餐补金额、加班费等项目构成,其中除2015年4月、5月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均为800元、加班补贴为1600元外,其余月份的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均为1000元,加班补贴为2000元,其他项目的数额每月均不固定,加班费一项的数额(正)共计11415.29元。捷迅易付公司主张其中加班补贴与加班费两项均属于加班费,陈飞宇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加班费一项为加班费,其固定工资为2015年4月、5月每月3200元,此后每月4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并不包含加班补贴),另有店长津贴1000元及不固定的提成、补贴。陈飞宇主张其以2015年4月、5月每月3200元、此后每月4000元的标准作为主张其加班费的工资基数。陈飞宇以要求捷迅易付公司支付加班费、工资、无变更劳动合同的赔偿、团建报销费用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6)第34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捷迅易付公司向陈飞宇支付2015年10月工资7660元;二、捷迅易付公司向陈飞宇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206.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8.97元;3、驳回陈飞宇的其他仲裁请求。捷迅易付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陈飞宇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对双方持有争议的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捷迅易付公司提举的工资表中显示每月存在固定数额的加班补贴,但该工资表为单方制作,未载有陈飞宇的签字确认,在陈飞宇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捷迅易付公司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10月工资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捷迅易付公司以陈飞宇所在店面未平账为由拖欠其2015年10月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捷迅易付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均确认捷迅易付公司应向陈飞宇实付的2015年10月1日至31日工资数额为6431.12元(含加班费2307.6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捷迅易付公司应据此向陈飞宇支付。关于加班费一节。首先,应发数额。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考勤情况进行统计,陈飞宇2015年4月23日至5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8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之情形。捷迅易付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与陈飞宇约定固定工资中包含50%的加班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捷迅易付公司所持工资表中“加班补贴”一项亦为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纳,鉴此陈飞宇要求捷迅易付公司按照2015年4月、5月3200元、此后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经核算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应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总额为38878.16元。其次,实发数额。双方均确认捷迅易付公司提举的工资表中“加班费”一项为加班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捷迅易付公司已向陈飞宇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11415.29元,并不足额,故应再向其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27462.8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飞宇支付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6431.12元;二、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飞宇支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2746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捷迅易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