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邹国雄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雄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国雄,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因吸毒行为于同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国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国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1时30分许,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河西金花街一小巷内,查获被告人邹国雄,在邹国雄驾驶的一辆已经拆卸车牌的黑色丰田花冠小汽车(车牌号码:粤K×××××)内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00.57克)和吸毒工具水烟筒一个。邹国雄尿检呈冰毒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国雄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国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国雄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河西金花街一小巷内,查获被告人邹国雄,并在邹国雄驾驶的一辆已经拆卸车牌的黑色丰田花冠小汽车(车牌号码:粤K×××××,租赁而来)内缴获邹国雄持有的白色晶体2包和吸毒工具水烟筒一个(现由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晶体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00.57克。经检验,邹国雄现场尿检结果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邹国雄对涉案物品的指认照片,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和相关附件,邹国雄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二份,被告人邹国雄的供述,证人江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和邹国雄对尿检结果的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邹国雄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国雄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0.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邹国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邹国雄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国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57克,吸毒工具水烟筒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余永坚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