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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春元与朱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元,朱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735号申请执行人张春元,女,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朱颖,女,199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张春元因与被执行人朱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104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本院已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朱颖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春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12078.9元及案件受理费200元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但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朱颖在电话中承诺自2016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张春元1000元至履行完毕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其请求,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及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期限较长,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夏 婕执 行 员  朱耀俊执 行 员  唐修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