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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英诉被告贾纪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英,贾纪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1029号原告:王长英,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唯佳,女,汉族。被告:贾纪红,女,汉族。原告王长英诉被告贾纪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公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纪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英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重新装修费11926元、装修误工费1589元、装修往返车费400元,延误居住物业费和电梯费822元,共计14737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原告购买七星公馆小区2栋1单元2004室房屋,该房于2011年12月交付使用,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装修,至今已基本完工,但始终未入住。2015年10月11日,原告去2004室打扫卫生,准备2016年元旦前搬家,意外发现阳台柜石英石台面有大片深黄色斑块,个别地方被腐蚀变白,怎样用力都擦拭不掉,随即发现家中有大量漏水腐蚀痕迹,原告马上找到被告贾纪红夫妇查看现场,被告承认是去年朋友帮忙接阳台暖气导致漏水,并满口答应对原告阳台各种装修毁坏给予更换,并约定第二天下午由被告贾纪红处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晚持各商家预算报价汇总后的损失单据去被告家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承认毁坏原告装修事实,但拒绝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漏水损失价值为8680.2元。对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牡丹江市七星公馆小区王长英房屋楼上漏水财产损失造价为8680.2元整,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多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重新装修费11926元、装修误工费1589元、装修往返车费400元,延误居住物业费和电梯费822元,共计14737元。经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牡丹江市七星公馆小区王长英房屋楼上漏水财产损失造价为8680.2元整,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失为8680.2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其他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纪红赔偿原告王长英房8680.2元;二、驳回原告王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贾纪红负担50元,原告王长英负担11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贾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旭审 判 员  李世龙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