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辰辉贸易有限公司与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辰辉贸易有限公司,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041号原告广州市辰辉贸易有限���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99号科汇二街**号***室。法定代表人莫纯良。委托代理人向双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大洋田工业区第1栋厂房。法定代表人霍文辉。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通过传真方式先后签订了8份《订货单》,被告向原告购买N0.1059滑爽剂、N0.1058消泡剂、N0.3051(哑光粉)、N0.1025(分散剂)、N0.1015(胺类)等助剂,总价款为人民币578,115元。原告均已交付被告订购产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订单和交易习惯,月��日为60天,被告至迟应在2016年2月25日之前付清上述所有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78,11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月1号开始计算利息暂定利息人民币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6月25日之前原告与被告曾进行业务往来,但货款已经结清。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双方又进行了业务往来,具体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N0.1059滑爽剂、N0.1058消泡剂、N0.3051(哑光粉)、N0.1025(分散剂)、N0.1015(胺类)等助剂。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在上述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价值为578,115元,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或盖章。原告当庭明确所有货款的利息统一自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78,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利息以578,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辰辉贸易有限公司578,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8,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3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