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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四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四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2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四新,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乐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四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四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四新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亭东村311号F1租1号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甲、徐某乙、陈某、刘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徐四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四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徐某甲、徐某乙、陈某、刘某、杨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徐某甲、徐某乙、陈某、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四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四新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四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四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