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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夏美英与严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美英,严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961号原告:夏美英,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晓伟,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0380-4。主要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美英与被告严晓伟、龚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美英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龚利峰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被告严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利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夏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被告严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5485.26元、残疾赔偿金63132.9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91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4866.62元。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961.3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1905.26元,由被告严晓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2333.68元;被告严晓伟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严晓伟补足(被告严晓伟超额赔偿的部分由原告在本案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严晓伟)。事实和理由:1.2015年9月20日18时53分左右,被告严晓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仓市浮桥镇新港路老闸绿化村委会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原告夏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美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夏美英与被告严晓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伤、右侧3-8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气胸、胸腔积液、右踝部外伤、皮肤裂伤,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3.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美英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美英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4.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5.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苏州井村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熨烫衣服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3318.4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休息六个月,于2016年3月20日继续上班,休息期间未上班,公司未发放工资。6.原告的父亲夏庆元(1935年2月11日出生)和母亲杨惠英(1933年12月15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夏美英及案外人夏建飞、夏美玉。7.该事故致原告发生交通费损失500元。8.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晓伟向原告预支了18670元。被告严晓伟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苏E×××××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第1.2.3.4.6.8项事实,亦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1.原告的损失金额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项目金额710元,同时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损失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3.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就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如下证据:(1)苏州井村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兹有我司员工夏美英在(此处“在”为多余),2015年9月21日发生车祸受伤后请假没来上班,至2016年3月30日总计6个月时间,因我司工资结算为计件制,故该员工未上班没有薪资,至于核发薪资的银行卡显示2015年10月12日和2015年11月11日2次发放的工资为该员工2015年8-9月份薪资,我司工资发放规定为延后两个月发放。”(2)原告夏美英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10月11日收入3639元、2014年11月11日收入2574元、2014年12月12日收入2700元、2015年2月12日分别收入3471元、3856元和400元、2015年3月14日收入3166元、2015年4月13日收入1864元、2015年5月13日收入3490元、2015年6月10日收入3506元、2015年7月11日收入3466元、2015年8月11日收入3520元、2015年9月10日收入4044元、2015年10月12日收入3764元、2015年11月11日收入2480元,2016年5月10日收入1984元,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无工资收入记载。原告庭审中陈述,工资延迟2个月发放,银行卡记载的2015年2月12日的收入中,3471元系2014年11月工资,3856元系2014年12月工资、400元系2014年的年终全勤奖。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平均收入3318.41元/月的事实有苏州井村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根据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份(工资发放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银行卡记载收入计算其平均工资为3318.41元/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事故后的实际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2016年3月20日开始工作,参考误工证明中记载的工资计算方式及原告事故前的月平均收入3318.41元,原告3月份工作11天收入应为1216.75元(3318.41÷30×11=1216.75),而原告银行卡中显示其该月收入1984元明显高于1216.75元,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20日开始工作的事实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在误工期内存在收入,根据其平均工资,本院酌定该收入为767.25元(1984-1216.75=767.25)。2.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了2016年4月13日及2016年4月23日的加油费票据,合计金额为500元,原告庭审中自述该证据并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交通费损失所对应的票据,故本院对该3份加油费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因伤情发生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夏美英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由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夏美英逆向行驶,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未显示被告严晓伟存在明显过错,考虑到事故认定书对于双方的责任认定及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本院酌定由被告严晓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710元,原告同意被告该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项目金额后,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77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该两项损失,并无不妥,据此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其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太仓地区护工护理收费情况,酌定护理费为4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为63周岁,原告按照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132.9元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认可7000元,原告同意按此金额核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该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表述,但依目前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定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金额可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本院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0132.9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及鉴定意见,扣减原告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9143.21元。6、交通费。因原告的加油费票据无法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采纳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的意见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的该损失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77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9元、误工费19143.2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5521.37元。本案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由肇事方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故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严晓伟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376.1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告严晓伟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合计107376.11元。原告的物质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付的部分31145.26元,由被告严晓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687.1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687.16元。据此,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26063.27元。原告请求将被告严晓伟超额赔付的部分直接返还被告严晓伟,于法不悖,故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支付原告107393.27元,支付被告严晓伟18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美英10739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原告夏美英的银行账户:户名夏美英,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账号70×××7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严晓伟18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被告严晓伟的银行账户:户名严晓伟,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老闸支行,账号6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夏美英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负担109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人民陪审员  杜丽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