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阜新建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白仙翁麦饭石系列商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建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阜新白仙翁麦饭石系列商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建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阜蒙县人民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申福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白仙翁麦饭石系列商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蒙县八家子乡果树村。法定代表人:孙世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威,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阜新建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与原审被告阜新白仙翁麦饭石系列商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仙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08)阜县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建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阜民二终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2008)阜县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建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福军、被上诉人白仙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龙公司一审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的厂房、车间门窗、室内外装饰以及部分土建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委派的负责人孙世玉全权负责。由于被告的工程比较零散,自2002年10月起至2006年1月原告共完成土建工作量价值31.4788万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4788万元及利息。被告白仙翁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白仙翁公司为外国法人日本榜亚细亚通商株式会社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0月29日,日本榜亚细亚通商株式会社委派被告白仙翁公司孙世豪、孙德政、孙世玉为董事,选举孙世豪为董事长,同日聘请孙世玉为公司总经理。2002年10月,原告承建被告白仙翁公司部分建设工程项目。另查明,被告白仙翁公司现已吊销,未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实际承建被告白仙翁公司施工项目并进行施工,但原告基于同一施工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两份决算书,且均无决算日期,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该两份决算书无单位公章,应视为非法人行为,虽有被告单位董事孙世玉签字,但其代理人在本院庭审后提供材料自述称不分管厂区工程及装修工程。综上,该两份决算书不具有客观性。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新建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建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支持;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原审判决中“原告基于同一施工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两份决算书,且均无决算日期,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中“二份决算书无单位公章,应视为非法人行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结论不具客观性;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采信“其代理人在本院庭审后提供材料自述称不分管厂区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证据违法。被上诉人白仙翁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因建龙公司承建的是他人未完工程,该工程规模较大,内容复杂。由于双方没有合同、图纸,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建龙公司起诉的依据只有孙世玉在决算书第一页封面上建设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字的决算书,但该决算书没有日期,没有公司公章,没有双方决算人员签字,且建龙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决算过程。由于孙世玉委托建龙公司法人申福军讨要工资,与申福军有历害关系,其给双方出的两份证据对自己在公司中的是否负责该工程建设及是否有权利在决算书上签字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建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上诉人阜新建龙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见文审 判 员  朱有明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丽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