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4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陈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陈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143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左红霞,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果,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陈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该卡因透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9日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共计24667.5元。现原告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果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4667.5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建设银行应当提供陈果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表原件及使用信用卡的相应证据,以证明陈果与建设银行之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现建设银行未能向本院提交陈果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原件供本院核对,陈果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基于建设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建设银行与陈果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因此,建设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宇昕审 判 员 周光庆代理审判员 万人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冠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