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玉丽与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丽,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289号原告:黄玉丽,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园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85307365L。法定代表人:郑亮,总经理。原告黄玉丽与被告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6万元;2.元兴公司支付利息65.188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31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元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元兴公司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5日共向其借款156万元(其分别委托好友杜玲娜、鲁琦、叶彬、陈莉玲、邱成图、李薇等六人分别汇入元兴公司股东之一的黄依章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再由黄依章统一汇入元兴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嗣后,元兴公司共计支付利息45.75万元,并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1月起,元兴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停止付息,其多次催讨未果。至2016年7月31日,双方经核对账目后,元兴公司累计欠借款本金126万元、利息65.188万元。元兴公司未作答辩。黄玉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款确认书、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工商银行流水凭证、农业银行现金缴单、元兴公司出具的证明、元兴公司记账凭证、鲁琦、邱成图、李薇、叶彬、陈莉玲、杜玲娜等人出具的证明、元兴公司融资利息情况表、元兴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元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黄玉丽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还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月30日,鲁琦(账号:62×××63)转入黄依章(账号:62×××22)银行账户46万元;2013年2月25日,邱成图(账号:14×××86)转入黄依章(账号同上)银行账户24万元;2013年2月25日,李薇(账号:95×××78)转入李燕(账号:62×××39)银行账户22万元,当日,李燕将该22万元转入黄依章(账号同上)银行账户;2013年2月25日,叶彬(账号:62×××97)转入黄依章(账号同上)银行账户10万元;2013年2月25日,陈莉玲(账号:62×××47)转入黄依章(账号同上)银行账户10万元;2013年2月25日,黄玉丽(账号:62×××11)转入黄依章(账号同上)银行账户22万元;2013年2月26日,杜玲娜(账号:62×××73)转入元兴公司(13×××20)银行账户12万元。以上共计转账146万元。2.2013年1月30日,黄依章汇入元兴公司(账号:13×××20)银行账户46万元;2013年2月25日黄依章汇入元兴公司(账号同上)银行账户100万元。以上共计汇入146万元。3.2012年6月11日,元兴公司向黄玉丽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确认书》。嗣后,元兴公司向黄玉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向黄玉丽借融资款。于2012年6月11日收到黄玉丽融资款现金壹拾万元整。”4.鲁琦、邱成图、李薇、叶彬、陈莉玲、杜玲娜等人均出具《证明》一份,均载明系受黄玉丽委托将款项转入黄依章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作为黄玉丽借给元兴公司的融资款。本院认为,元兴公司向黄玉丽借款共计156万元之事实,有借款确认书、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农业银行现金缴单、元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鲁琦、邱成图、李薇、叶彬、陈莉玲、杜玲娜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上述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黄玉丽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元兴公司仅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7月31日,元兴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65.18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今未予偿付,对此,元兴公司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黄玉丽要求元兴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65.18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玉丽要求继续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黄玉丽借款本金126万元;二、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黄玉丽利息65.188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并以本金1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6万元,减半收取计1.1003万元,由被告永安市元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