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清祥与蒙海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祥,蒙海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089号原告:张清祥,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蒙海广,男,1961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张清祥与被告蒙海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祥���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海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承包了宁河一个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6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将所有欠款总计为一个欠条,并承诺在6月底前还清。但是,至今已经过期1年半的时间,被告依然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蒙海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一、借条7张;二、证人李某的证言;三、证人陈某的证言;四、证人窦某的证言;五、证人蒙某的证言。因被告蒙海广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经案外人杨立忠介绍与原告相识,当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武清区××镇进行建筑施工,由此原被告熟识。2012年,被告在天津市××区新华科技园承揽了建筑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具体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均未能偿还。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工程款时,被告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算作向原告的借款,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760000元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底还清7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给付,原告再次催要未果,故本案成诉。本院认为,被告蒙海广雇佣原告张清祥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原被告间本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在原告催要此款时,被告蒙海广与原告张清祥达成协议,该工程款200000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其后,经原被告对之前双方间多次借款进行核对,被告蒙海广自愿就上述款项为原告张清祥出具了76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蒙海广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推脱拒付实属不当。现原告张清祥要求被告蒙海广偿还借款人民币7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海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海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清祥借款7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蒙海广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 雨人民陪审员 于 连 和人民陪审员 刘 金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