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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邹柳容(云)与欧跃洲、康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柳容,欧跃洲,康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747号原告邹柳容(云),女,1946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文革,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被告欧跃洲,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康瑜,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邹柳容(云)与被告欧跃洲、康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柳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革、被告欧跃洲、康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柳容(云)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欧跃洲答辩要点:其向原告邹柳容(云)借钱20000元属实,其妻子康瑜对借款之事不知情,且其与康瑜婚前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该借款不应由康瑜偿还。另其在邹柳容(云)的儿子罗文用处投资,其要求撤资,但罗文用没有将钱退还,故要求用在罗文用处的投资款折抵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康瑜答辩:其对被告欧跃洲借钱一事完全不知情,且其与被告欧跃洲婚前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借款不应由其偿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邹柳容(云)之子罗文用与被告欧跃洲系朋友关系,被告欧跃洲与被告康瑜系夫妻关系。被告欧跃洲因投资需要借款,2013年9月22日被告欧跃洲通过罗文用在其母即原告邹柳容(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欧跃洲,被告欧跃洲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邹柳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贰分。借款人欧跃洲2013年9月22日”。利息为月息2%。2014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欧跃洲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被告康瑜对原告的债权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欧跃洲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属实,且被告康瑜系被告欧跃洲妻子,故被告康瑜应与被告欧跃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欧跃洲认为,其妻子康瑜对借款之事不知情,且其与康瑜婚前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该借款不应由康瑜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欧跃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康瑜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欧跃洲所借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欧跃洲与被告康瑜没有书面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对此也不知情,故被告康瑜应与被告欧跃洲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罗文用是否应对两被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方认为罗文用是中间人,且其在罗文用处的投资款没有收回来,要用在罗文用处的投资款折抵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方认为该债务应由被告欧跃洲和被告康瑜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欧跃洲虽通过罗文用在原告处借款,但该借款是由被告欧跃洲本人管理、支配和使用,且罗文用没有为被告欧跃洲提供任何担保,罗文用亦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该债务不应由罗文用偿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跃洲以投资为由向原告邹柳容(云)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亦向被告欧跃洲支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欧跃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康瑜是否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欧跃洲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康瑜应与被告欧跃洲对原告的的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跃洲、康瑜共同偿还原告邹柳容(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欧跃洲、被告康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