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廊坊市广阳区某某物业保安,现住廊坊市广阳区。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0时许,在廊坊市广阳区某某小区南门,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赵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情照片、CT片像、诊断证明书、赔偿谅解协议、收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平审 判 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贺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