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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万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1982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的家人因拆迁安置的问题与衡阳市建福房地产公司产生纠纷。2016年2月3日16时许,周某某带领刘某甲和黄某找万某甲的父亲万某乙处理安置房问题。刘某甲等三人对万某乙进行殴打,万某甲见状下楼帮忙,刘某甲从身上抽出一把腰刀向万某甲刺去,万某甲夺下刀,在争夺打斗过程中,将刘某甲左背部刺伤,致刘某甲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复核意见、归案经过、刀尖照片、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他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甲居住在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建福小区A栋2单元704户,万某甲的父亲万某乙因拆迁安置问题与衡阳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产生纠纷,周某某受建福公司授权处理安置问题。2016年2月3日16时许,周某某带领刘某甲、黄某来到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建福小区,见到万某乙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万某甲见状,遂下楼推开周某某,与刘某甲扭打,持酒瓶朝刘某甲的头部砸了一下,致刘某甲头部出血,刘某甲遂从腰间抽出一把刀欲捅万某甲,万某甲夺过刀,朝刘某甲的左胸背部捅了一刀。经鉴定,刘某甲头皮裂伤,背部软组织裂伤,左肺刺裂伤修补术后,左胸腔内异物存留取出术后,胸膜腔内血肿清除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为重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在审理期间,万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他被万某甲捅伤的事实;2、病历资料、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核意见证明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等情况;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发展的经过情况以及万某甲捅伤刘某甲的事实;4、证人万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某甲捅伤刘某甲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受伤的事实;6、证人万某丙、刘某丙、欧某某的证言证明万某乙与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扭打的经过情况;7、刀尖照片经被害人刘某甲指认系万某甲捅伤他时嵌于他体内的凶器断片;8、证人丁某某、周某、阳某的证言证明万某甲的归案情况;9、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刘某甲获得赔偿,并对万某甲谅解��事实。被告人万某甲亦供认其捅伤了被害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见其父亲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扭打,不能冷静处置,竟参与殴打,夺刀捅伤他人,造成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万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万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不当,其理由是,万某甲主观上不具有防卫意识,本案中,万某甲见其父亲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扭打,遂上前参与互殴,其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万某甲首先使用硬物砸伤对方头部,继而夺刀后迳直捅伤被害人,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故对公诉机关的认定本院���予支持。案发后,万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万某甲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万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华 艳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 柯校对人:何 柯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