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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何志斌、凌宏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斌,凌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斌,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宏勇,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平远县。上诉人何志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03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志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凌宏勇借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何志斌出具了一张借到凌宏勇现金人民币103200元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何志斌于2013年2月9日前归还原告凌宏勇70000元,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原告凌宏勇332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何志斌又出具了一张借到凌宏勇现金人民币73200元的借条。双方在该借条中约定被告何志斌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2013年3月25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双方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被告何志斌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何志斌向原告凌宏勇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原告凌宏勇要求被告何志斌偿还借款73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凌宏勇要求被告何志斌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何志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按月利率5‰向原告凌宏勇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何志斌提出本案的借款是赌博债的答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志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宏勇借款人民币732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凌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何志斌承担。何志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凌宏勇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本案诉争借款系赌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凌宏勇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凌宏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何志斌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案外人何志锋与被上诉人凌宏勇的谈话录音;二、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诉争债务系赌债。对上诉人何志斌提供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凌宏勇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凌宏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与上诉人何志斌在一审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因证人何某的出庭证词并未明确诉争债务为赌债,故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除非有足以推翻其所载内容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何志斌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凌宏勇出具的借条载明“现何志斌借到凌宏勇现金人民币73200元,该款在2014年12月31日还清”。该借条亦能与上诉人何志斌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凌宏勇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虽然上诉人何志斌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诉争借款系赌债,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凌宏勇不予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何志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何志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何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