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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生才诉被告饶群、陈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生才,饶群,陈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559号原告:林生才,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尤溪县室。被告:饶群,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翾,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林生才与被告饶群、陈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群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生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饶群、陈翾归还所借的29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0‰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已产生的利息为13.54万元)。事实与理由:饶群于2013年起以经商与种植名贵树木资金短缺为由,先后9次向林生才借款,均约定按20‰月息计算利息。饶群先后向林生才出具9份借条,分别为:2013年12月借1万元、2014年1月借1万元、2014年2月借1万元、2014年3月借1万元、2014年4月借1万元、2014年5月借2万元、2014年6月借1万元、2014年7月借1万元、2014年8月借20万元。借款后,林生才多次向饶群催讨,饶群都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本付息。饶群借款时与陈翾是夫妻,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饶群与陈翾共同偿还本金与约定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饶群未作答辩。陈翾辩称,1.不认识林生才,现饶群远走他乡,对此借款的真实性和实际用途提出质疑,要求林生才提供9张借条的佐证材料,以免出现“真借条、假借款”的现象;2.饶群个人向外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个人开支;3.陈翾与饶群在2015年5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即双方确认在婚姻期间由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由夫妻各承担一半,各自经手的所欠的个人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任何一方单独签字的对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因此,本借款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饶群以个人财产清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生才提交的借条(9份)系饶群本人出具,且有林生才当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饶群未提出异议,虽然陈翾对借条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2月1日,饶群与陈翾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4日,饶群与陈翾办理离婚登记。饶群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8月28日向林生才出具借条,共9张,合计借款29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2013年12月17日的借条于2013年12月18日转账支付借款款项10000元、2014年5月1日的借条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5月3日转账支付借款款项10000元,总计20000元,其余时间的借条于出具借条当日以转账或现金支付借款款项。经林生才催讨,饶群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饶群先后九次共向林生才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清楚,饶群在林生才催告还款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陈翾辩称饶群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其与饶群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债务的处理,但陈翾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饶群与林生才有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其与饶群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故陈翾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因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于饶群与陈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饶群与陈翾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林生才要求饶群、陈翾返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饶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饶群、陈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林生才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10000元从2014年1月2日起、100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10000元从2014年3月2日起、1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20000元从2014年5月3日起、1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1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200000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1元,公告费560元,计8241元,由饶群、陈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武审 判 员  黄珑燕人民陪审员  陈道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