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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辖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香达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香达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慧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香达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谦,总经理。上诉人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山东香达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开平市海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重大失误,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对于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报酬。定作人的基本义务是接受工作成果,给付报酬、在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上诉人的义务是负责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生产加工及安装调试,当中存在的产品质量争议也应当是加工承揽合同质量纠纷并不是单独的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是合同加工方,上诉人所在地是产品加工合同履行地,开平市既是加工产品履行义务所在地,又是本案被告住所地。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是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的设备安装施工、调试只是加工承揽合同中的辅助性工作,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双方的合作及共赢。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负责设备的运输、设备的整体链接及运行调试作为依据认定合同的履行地为济宁市兖州区与合同性质不符,没有依据。三、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守约方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违约,违约方应为被上诉人。协议约定守约方法院有管辖权,应属管辖权约定不明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卷材料,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同中虽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武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