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民终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宋振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4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龙,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振宙,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野县。上诉人高海龙、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振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9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海凡、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罗亍亍、被上诉人宋振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海龙上诉请求:1、上诉人两处伤残,一审判决少支持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少支持交通费546元;2、上诉人家在邓州市,事故���在新野县,多次到南阳、郑州两地治疗,一审判决未支持外地就医食宿费用96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少支持的1214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高应奎究竟有几个子女不能确定,其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依据相关规定,本案中被扶养人为多人时,年赔偿累计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一审判决交通费过高,应以400元为宜;3、高海龙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一审按12%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慰抚金、外地就医食宿费的处理正确,对交通费处理过高,请求依法公正处理。高海龙辩称,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并不超出法定标准,对交通费处理过低,对赔偿系数的处理正确,请求公正处理。宋振宙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高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宋振宙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7754.23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129703.88元。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1日16时,在新野县五星镇新星桥东500米公路处,高海龙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振宙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高海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海龙与宋振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海龙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54.15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750元;2015年11月22日至12月25日、2016年1月15日至20日,两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120355.26元、1735.7元。原告经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支气管断裂、右侧血气胸、胸部颈部皮下气肿、肋骨骨折;2、颜面部、下颌部皮肤挫裂伤;3、右手皮肤挫裂伤。2016年3月1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海龙右侧支气管断裂成形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血气胸引流术后,右侧胸膜粘连增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宋振宙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高海龙兄弟姐妹四人,父亲高应奎生于1947年10月24日,儿子高正太、高正林生于2008年8月19日。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宋振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造成高海龙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高海龙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1、医疗费为123695.11元;2、高海龙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6天,误工费为70元/天×116天=8120元;3、护理费70元/天×38天=2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5、营养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6、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20年×12%=26047.2元;7、高海龙父亲高应奎的生活费为7887元/年×12年×12%÷4=2839.32元,儿子高正太、高正林的生活费为7887元/年×20年×12%÷2=9464.4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303.7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此次事故导致高海龙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高海龙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体赔偿方法为:上述第1、4、5项共计125975.11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115975.11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为57987.56元,其余部分由高海龙自理;第2、3、6、7、8、9项共计54130.92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据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0000元+57987.56元+54130.92元=122118.48元,扣除宋振宙已支付的10000元为112118.48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宋振宙10000元。高海龙请求赔偿食宿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海龙112118.4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振宙10000元;三、驳回高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高海龙负担310元,宋振宙负担2540元。鉴定费700元,由宋振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高海龙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高海龙的伤残等级及其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对精神损害慰抚金的处理并无妥;考虑高海龙的伤情及外地治疗情况,一审判决支持交通费2000元较为妥当;一审判决已支持高海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高海龙虽到外地治疗,但未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相关证据,因此,高海龙称应另外支持外地食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亦无事实依据,高海龙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已对被扶养人为多人如何处理予以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被被扶养人为三人,经核对,一审判决支持的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就本案而言,一审中高应奎的户口簿及所在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即高应奎有子女四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高应奎子女不确定不应支持被���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高海龙两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按12%的赔偿系数并不超出法定范围,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高海龙负担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尹双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宵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