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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8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秀香,江冬坤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8994号原告:刘洋,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香,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江冬坤,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刘秀香、江冬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被告刘秀香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刘秀香之子。两被告于1998年结婚后,原告就一直由两被告共同抚养。2009年,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打算作为原告日后结婚的婚房,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及两被告三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购买时,原告支付首付款数万元,另外原告每月还房贷三千多元,并一直归还至2015年底。后因原告搬至外地工作和生活,故两被告提出将系争房屋出售,扣除银行贷款后剩余房款的一半给原告。2016年1月,原告办理了委托被告刘秀香代为出售房屋的公证手续,两被告于当月将系争房屋以97万元的价格出售。因系争房屋出售价扣除银行贷款后尚余56万余元,故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秀香、江冬坤共同辩称,被告刘秀香与原告口头说过可以将房屋售房款的一半给原告,但是有其他前提的,且被告江冬坤并未对此予以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刘秀香之子。2009年,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6年3月,原、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转让价为972,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扣除房屋贷款后房屋转让款还余570,069.70元,该款项在两被告处。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秀香电话联系商讨购房款分配事宜,但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将系争房屋售房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产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房屋出售前房屋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且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现在房屋已经出售,共有基础也已经丧失,原告主张分割,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确认扣除贷款后房屋出售款为570,069.70元,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三分之一的价款,即190,02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香、江冬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洋房屋出售款190,02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由原告刘洋负担1,850元,被告刘秀香、江冬坤负担5,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王童华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