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熊立荣与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立荣,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249号申请执行人:熊立荣,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王文,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熊立荣与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002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陈 璐代理审判员 刘 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