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洪礼杰与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洪礼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4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308号B222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振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玺、方湘臻,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礼杰,男,1987年12年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礼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厦门新景龙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李向阳审 判 员 许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肖子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