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6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陈井林与王连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井林,王连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496号原告:陈井林,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昭,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井林与被告王连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井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王连昭,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98550.2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王连昭驾驶津D×××××号小客车在京哈公路将陈井林撞伤,经认定,王连昭负事故次责,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王连昭辩称,陈井林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王连昭的机动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井林不符合城镇居民条件,其误工费等损失应予核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井林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17时10分许,陈井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京哈公路81千米20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京哈公路时未保安全,遇王连昭驾驶车牌津D×××××号的小客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未确保行车安全,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小客车前部左侧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井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井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连昭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井林就赔偿问题曾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2016)津0225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井林医疗费10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合计10600元;二、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井林医疗费661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合计71313.41元的30%,计21394.02元。2016年1月5日,陈井林曾到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3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陈井林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井林颈部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其误工期给予210日,营养期给予120日,护理期给予120日。陈井林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74.6元。另查明,陈井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系蓟县东施古镇道班工人。再查明,王连昭驾驶的小客车属其所有,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一险种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王连昭驾驶小客车与陈井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井林人身损害,经认定,陈井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连昭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确认,王连昭依法应对陈井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连昭为其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井林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仍有不足时,由王连昭按责赔偿。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王连昭按30%比例赔偿。陈井林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根据认定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33元、鉴定费为1874.6元;2.残疾赔偿金,经核实,陈井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可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43224.2元;3.误工费、护理费,陈井林未举证证实其本人或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本市上一年度居民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210天,误工费为22722元,计算护理120天,护理费为129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井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故对方负次要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0500元;5.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6.就医交通费,陈井林于2016年1月5日曾到医院检查治疗,结合其伤情、就医路途等因素,支持100元。陈井林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陈井林伤残费用109400元(残疾赔偿金1094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陈井林保险金医疗费233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2722元、护理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33824.2元(143224.2元-10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874.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8237.8元的30%,计26471.3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3587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陈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计646元,由陈井林负担499元,由王连昭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文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赔偿义务人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1862206****。汇款时请注明:16-6496焦勇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