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徐友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6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友强(绰号乖仔),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2014年5月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友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徐友强与田某1(另处)来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五一二地下通道附近闲逛。当行至五一二路段至綦江大桥的立交桥时,发现扒窃目标被害人王某某后,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綦江大桥立交桥旁爱迪尔珠宝店门口,在田某1侧面掩护下,被告人徐友强将王某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苹果5S手机秘室窃取后,销赃获款9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65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徐友强主动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徐友强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徐友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徐友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1,田某2、田某3、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价值23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友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友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友强应依法予以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友强的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友强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雨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