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振华、李松琛与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李松琛,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5618号原告:刘振华,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原告:李松琛,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47893783。法定代表人:张建浩,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振华、李松琛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映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李松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华、李松琛诉称:2009年9月,原告以600000元价格购得中央公馆A07、D25号商铺二间,并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中央公馆的A07、D25号自购商铺租给被告整体经营。租赁期限12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租金以总房价的年利率(以四整年调一档)5%、6%、7%计算,按季度支付。嗣后,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3年6月止,剩余部分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之规定,被告亦应承担法律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4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同时支付租金至腾空交房日为止。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振华、李松琛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4日,原告刘振华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刘振华、李松琛旭共同所有的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一层A07号(不动产登记证号:浙(2016)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9200号,证载地址:莲都区一品阁A07号商铺)、D25号(不动产登记证号:浙(2016)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9202号,证载地址:莲都区一品阁D2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每间商铺房价为300000元,租赁期限12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年租金额为总房价乘以年租金率,其中第1-4年(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年租金率为5%,第5-8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年租金率为6%;每季度的首日支付本季度的租金。2013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租金。另查明,被告已于2016年8月9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11破申1号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租赁协议》、不动产登记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于2016年8月9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浙11破申1号裁定,受理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振华、李松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映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