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81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赵海学与张海涛、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学,张海涛,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用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2470号原告:赵海学,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涛,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盘古乡政府东50米。法定代表人:李佳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木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用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凤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海学诉被告张海涛、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被告张海涛、被告鑫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木军、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张海涛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紫峰水泥厂南8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海涛辩称,我是鑫博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博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海涛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6时10分许,被告张海涛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永峰线紫峰水泥厂南8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海学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赵海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武安市人们医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7780.12元,该院出具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303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鑫博运输公司系冀J×××××、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海涛系被告鑫博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鑫博运输公司垫付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结婚证、武安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张海涛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张海涛应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但张海涛系被告鑫博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鑫博运输公司应按被告张海涛所负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780.12元、车辆损失费1303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7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1050元)、误工费6501.6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19779元/年÷365天×120天=6501.6元)、护理费1083.6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9779元/年÷365天×21天=1083.6元),原告损失共计41175.32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7585.2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85.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21190.12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400元,共计21590.12元,应按责承担。又因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张海涛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1590.12元。被告鑫博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鑫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鑫博运输公司垫付原告的5000元,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工资表,要求按工资表计算误工和护理费用,因原告只提供了6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故原告的误工和护理费用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举证武安市紫金山水泥厂水泥发货收据,证明原告水泥损失900元,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且事故认定书未显示原告有水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9585.2元(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1590.12元;三、驳回原告赵海学对被告张海涛、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4元,原告赵海学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何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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