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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石玉祥与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祥,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056号原告:石玉祥,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淮南市凤台县,现住芜湖市。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原马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马塘新镇205国道路口。负责人:朱基洪,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伍云召,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玉祥诉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原马塘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晶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祥、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伍云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0月30日,原告石玉祥与马塘镇人民政府(现为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签订九七年马塘镇冬修土方协议,双方约定:位于小荆山北段外套二道主体迎水面加宽加高(坡度比例1:3),总长424米,约2500立方左右(按实测量立方结算),每立方5.9元。工程结束经区验收合格,按合同一次性付清。方量按天地方结合,以地方验收为主。原告在规定期限完成后,被告进行水上实际土方测量,由于验收时大部分坡脚线泡在水中,地方取土点不能验收,泡在水下大堤大部分的工程量没有测量到,被告仅仅支付水上小部分土方工程量工程款。但水上工程量经测量核算,被告应付94400元,实际支付了85400元,还有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总运输土方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从1998年工程结算后一直找被告讨要没有结算的工程款,被告仅仅在2015年2月12日和2016年1月11日分两次支付了增加的运输款80000元,该款与泡在大堤下的大部分方量无关,与泡在水利的地方取土点土方量也无关,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交出九七年施工图纸断面图在委托第三方对泡在水中的土方量进行计算,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3000元(剩余工程款具体数字待申请人民法院让马塘街道办事处交出施工图纸断面图再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计算和法院调解确定);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请求第一项我方均已经支付完毕,均有原告签字的收条可证明。原告要求的剩余工程款我方都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水下的工程量因为实际情况无法测量,是经原告同意,对工程量进行了估算,估算后全部工程款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997年10月30日,原告石玉祥(乙方)与原芜湖市马塘区马塘镇人民政府(甲方)即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签订《马塘镇九七年冬修土方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荆山北段外套二道主堤迎水面冬修圩段土方工程,总长424米,约25000方左右;工期为自签订协议起25个太阳日;工程质量约定为土方由甲方指定地点取土,埂坡铲草皮,开挖牛路三条,打夯密实,并按放样标准施工,结束后埂坡织三道草皮;方价约定为5.9元/立方,工程结束经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方量按天地方结合,以地方验收为主;乙方交纳保证金1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后因雨天影响,甲方原指定取土点被雨水淹没,遂将取土点改定为马塘平山窑厂内。原告施工直至1998年4月份完工。199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造价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工程总造价为94400元,并备注说明如下事项:“①堤身水上部分工程量见验收断面图,内坡脚线的确定见附件说明。②堤脚水下部分工程量,经镇政府、堤委会、水利局领导集体研究,经施工队同意,顺着水上部分坡石线的走向与原状图坡脚线相连而设。③路面土方量:由于验收时路面全部泡在水中,由镇政府、堤委会、领导研究,经施工队同意,由现场施工的工程技术人员根据当时施工实际情况测算的。④参加验收决算人员:王峰、鲁全凤、王自宝、方春英、甘国钱、石玉祥。”1998年7月4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马塘政府94400元。此后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大堤水下部分工程量被告未实际测量,相关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遂就该问题多次到各级政府信访。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马塘街道办事处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被告将其从平山村取土过程中增加的运输费用80000元付清,此后其余问题不再向各级政府反映,但保留诉讼权利,将来若走司法诉讼程序渠道解决其余问题(不包含从平山村取土过程中增加的运输费用),在司法诉讼过程中若涉及到时效期问题,望被告方不追究等事项。被告于2016年年初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80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全部土方的工程量进行估价鉴定,并要求被告提供讼争工程的施工断面图纸,被告当庭表示因时间久远,讼争大堤已经重新施工,现场无法还原,且该工程原施工断面图纸已经丢失,无法评估,故不同意评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马塘镇九七年冬修土方协议》、工程造价结算单、修土方计算表、水下部分土方计算表、施工填路工程量表、收条、97年荆山北段外套二道冬修示意图、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领款记录表(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明细情况表、领款凭证、原告信访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1998年7月3日《工程结算单》,被告方对原告施工的冬修土方工程堤身水上部分、跃进门内子埂、施工路的土方量均进行了实地测算,对于大堤脚坡水下无法测量的工程量,进行了估算,估算后总价为94400元,结算单在“说明”中载明该估算系“经施工队同意”,有原告本人结算单上的签名确认为凭,原告对此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此结算方式和结果均应视为已经得到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称此工程未经验收,不应视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在相关信访材料及庭审中原告均称其收到被告方工程款为94400元,均与原告1998年7月4日所出具收条载明内容一致,足以证明此94400元工程款被告方已经全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3000元的诉请,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玉祥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石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