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骆协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协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998号罪犯骆协亮,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桂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协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郴北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协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执行10000元),赔偿金34604.08元(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2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12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骆协亮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骆协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骆协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骆协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鉴于该罪犯履行附加刑认识欠缺且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减刑时应酌情考虑该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协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