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执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中青与龚华林、林亚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青,龚华林,林亚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149号申请执行人:王中青,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应城市。被执行人:龚华林,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林亚素,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王中青与被执行人龚华林、林亚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龚华林、林亚素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王中青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华林、林亚素支付执行款24296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64.4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龚华林、林亚素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龚华林、林亚素尚应支付执行款24296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64.4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龚华林、林亚素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中青在限期内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1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