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丁方宇与乐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方宇,丁乐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9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方宇,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花(丁方宇妻子),现住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乐江,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方宇与被上诉人丁乐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方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侵权,将所占上诉人承包的“李家长东北小泡子水面10亩”的经营权交付给上诉人。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1994年10月18日经拍卖程序与原讷河市全胜乡庆福村签订了《五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将李家长东北小泡子水面10亩承包给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和公证书为证,充分说明了村委会与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原审认定争议水面的承包经营权为丁福全竞拍所得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停止侵权,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经营权交付给上诉人。丁乐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方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所占原告承包的“李家长东北小泡子水面10亩”的经营权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平底泡系李家长东北小泡子10亩,位于原讷河市全胜乡庆福村。1994年10月12日,丁福全为平底泡交纳承包费1,000.00元,1994年10月18日,讷河市全胜乡庆福村与丁方宇签订五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并公证,合同书中的土地指平底泡。1999年农历2月28日,在中间人丁乐军的参加下,丁福全以2,300.00元的价格将平底泡转让给丁乐江后,丁乐江对平底泡经营管理至今。2014年4月17日,丁方宇因与丁乐江因平底泡使用权产生纠纷申请讷南镇法律服务所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丁福全以竞拍方式取得平底泡的承包经营权后,交纳平底泡的承包费后对平底泡经营管理,1999年在中间人原告丁方宇父亲丁乐军的参加下,丁福全将平底泡转让给被告丁乐江,因此,被告丁乐江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原告丁方宇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在长达20年的期间内,原告丁方宇一直未对平底泡进行经营管理,该情节与生活常理不符,故可以认定原告丁方宇不存在承包平底泡的法律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方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丁方宇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1994年10月12日,丁福全为本案争议的李家长东北小泡子交纳承包费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后在中间人丁乐军的参与下,丁福全将该泡子转让给丁乐江,丁乐江一直对该泡子进行经营管理。虽然丁方宇提供的合同上体现其为承包经营权人,但从交纳承包费及对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上来看,丁方宇并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而丁福全履行了合同中关于交纳承包的义务,并且丁福全在丁方宇的父亲丁乐军的参与下,将该泡子流转给丁乐江经营,丁方宇对此事亦应知晓,但并在此后的十余年间,丁方宇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丁福全转让行为的认可。现丁方宇请求丁乐江返还李家长东北小泡子水面10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丁方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丁方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朱秀萍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