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甘世勇与黄发栋、魏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世勇,黄发栋,魏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143号原告:甘世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黄发栋,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魏冬梅,女,汉族,生于1982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甘世勇诉被告黄发栋、魏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栋、魏冬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房屋装修及生意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二被告将魏冬梅名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丽苑小区3号楼A单元802室的房产资料作为借款担保,同时还提供了二被告户口及结婚证等资料复印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借款。但二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黄发栋未作答辩。魏冬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发栋于2014年起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及招商银行将款项转账到被告黄发栋账户。2015年8月7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30日,被告黄发栋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总计借款40万元,还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2016年5月20日,被告黄发栋给魏冬梅留下绝笔信一封后,失去联系。2016年5月23日、6月15日,原告分别以微信及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告知二被告解除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因被告黄发栋失去联系不能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原告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黄发栋借款是在其与魏冬梅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发栋、魏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世勇欠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黄发栋、魏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