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5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丽玲与杨薇、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玲,杨薇,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786号原告:李丽玲,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杨薇,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女子监狱。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中粮广场13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丽玲与被告杨薇,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玲,被告杨薇,被告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薇赔偿原告双倍定金共计200000元;2、判令被告杨薇放在被告链家公司的垫资服务费53600元作为被告杨薇应赔偿的部分定金确认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薇在被告链家公司处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薇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西端南侧竹华里×××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杨薇交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15年8月5日之前到天津市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签订合同后被告杨薇一直未清偿涉诉房屋的贷款。2015年9月被告杨薇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被刑事拘留。因被告杨薇的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了《房产交易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薇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杨薇在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欲委托被告链家公司为其寻找垫资公司以清偿房屋的抵押贷款,并向被告链家公司交付了53600元用作垫资费。该笔垫资服务费因杨薇未垫资故尚未实际发生。现因被告杨薇无法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链家公司收取的被告杨薇的53600元作为被告杨薇应返还的定金归原告所有。被告杨薇辩称,原告所述签署合同的情况属实,此后其于2015年9月23日因信用卡问题被刑事拘留,导致被告未能继续履行该合同,其不是恶意违约,故只同意退还其收取的100000元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被告链家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但在签订合同后便无法再联系到被告杨薇,后发现涉诉房屋被查封,该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各方对于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杨薇支付100000元定金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有争议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薇购买坐落本市南开区宾水西道西端南侧竹华里×××房屋,成交价格为1700000元,该合同上有抵押,被告杨薇应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清涉诉房屋的贷款,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被告杨薇100000元作为定金,其余房款采用贷款方式支付,买卖双方应于2015年8月5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薇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杨薇又于2015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杨薇保证在2015年9月8日前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还清房屋尾款,否则视为被告杨薇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杨薇的违约责任。2015年9月12日,被告杨薇向被告链家公司支付53600元作为垫资服务费,但未就垫资清贷事宜签订合同,庭审中,被告杨薇表示涉诉房屋上的抵押贷款至今尚未清偿。另,被告链家公司表示因其未提供垫资服务,故同意返还被告杨薇所支付的垫资服务费53600元,被告杨薇表示不同意将该53600元作为返还定金的一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各方的约定,被告杨薇应于2015年9月8日前清偿涉诉房屋的抵押贷款,但被告杨薇至今未将涉诉房屋的抵押贷款清偿,导致房产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杨薇主张其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不能作为其违反合同约定的合法理由,故被告杨薇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薇交付给被告链家公司的垫资服务费53600元系二被告就垫资清贷一事的资金往来,并非原、被告所签房产交易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杨薇交付给被告链家公司的垫资服务费53600元为原告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薇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杨薇交付给被告链家公司的垫资服务费53600元为原告所有,缺乏依据,被告杨薇亦不同意以该款项作为其返还定金的一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薇向原告李丽玲支付双倍定金共计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李丽玲负担804元,由被告杨薇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蕊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