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4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4民初213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渭城区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某,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安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审判员  杨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记员张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