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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蔡耀田与叶善和,魏燕琼,叶家威,叶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耀田,魏燕琼,叶家威,叶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703号原告蔡耀田,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方铁军,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明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燕琼,女,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叶家威,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善平,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蔡耀田诉被告魏燕琼、叶家威、叶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魏燕琼、叶家威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总额的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魏燕琼、叶家威支付为解决本次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3、魏燕琼、叶家威支付原告为在本案中为了获得诉讼财产保全保函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2,500元;4、叶善平对魏燕琼、叶家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魏燕琼、叶家威、叶善平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2月2日,叶善和(已死亡)、魏燕琼、叶家威、叶善平共同出具一份《借据》,称向蔡耀田借款1,000,000元。2016年2月2日,蔡耀田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叶家威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2016年2月5日,蔡耀田作为出借人,叶善和、魏燕琼、叶家威作为借款人,叶善平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汇入叶家威的银行账户;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2月5日,蔡耀田与叶善和、魏燕琼、叶家威、叶善平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及保证再次进行了确认。蔡耀田与魏燕琼、叶家威共同确认叶善和已经清偿2016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蔡耀田主张为追索欠款支付了律师费3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元,并为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诉讼担保费发票。蔡耀田与魏燕琼、叶家威共同确认叶善和已在蔡耀田提出诉讼前死亡,叶善和的法定继承人为魏燕琼、叶家威两人。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耀田与魏燕琼、叶家威、叶善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耀田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向叶家威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魏燕琼、叶家威应返还相应的借款本息。蔡耀田主张魏燕琼、叶家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耀田提供的证据已证实支付了律师费35,000元,魏燕琼、叶家威依约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魏燕琼、叶家威应支付律师费损失35,000元。对于诉讼保全担保费2,500元,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且蔡耀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必要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叶善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魏燕琼、叶家威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对魏燕琼、叶家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燕琼、叶家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耀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魏燕琼、叶家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蔡耀田律师费损失35,000元。三、被告叶善平对被告魏燕琼、叶家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善平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魏燕琼、叶家威追偿。四、驳回原告蔡耀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3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19,100元,原告负担38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姜  建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迪隆(兼)书 记 员 曾    雄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