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8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景阳与博士山教育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阳,博士山教育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386号原告:景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以新(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博士山教育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睿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景阳与被告博士山教育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以新、被告博士山教育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尚未上课的雅思培训费9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6月底,原告被被告业务员强拉到被告处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赴澳大利亚留学事宜,被告明确保证原告3+2专科生也没有问题,先办理出国留学,成功后再收取中介费,办不成不收费,所递送的材料由被告翻译,免去很多麻烦,更优惠的是参加该公司雅思培训可减免中介费。原告遂向被告递交全部出国留学材料。于2014年7月6日交雅思培训费5000元,7月27日交雅思培训费6000元,随后参加一天免费体验课,一天口语正式课(11000元10天40课时,即1100元,其余9天未上课9900元),原告因参加天大高自考学习班六日两天上课无时间参加雅思培训,即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停止了雅思培训。原告自2014年10月起不断催促被告,被告总是用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方查证,原告条件澳大学不认可,方知受骗。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雅思培训费用,被告当即表示退款,被告见拿不到收据,就是不退款。原告向河西消协和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被迫提起诉讼。经查,被告无出国留学服务和雅思培训资质,故意收取原告雅思培训费,为保护原告正当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6000元,另一张收据找不到了,只有一张收据;2、天津市大营门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因退11000元事宜发生纠纷后,原告母亲报警;3、天津市河西区消费者协会投诉中止调解通知书,证明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被告不退款;4、河西区消费者协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消费者协会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交纳了11000元。被告博士山教育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底原告被被告强拉到被告公司,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开始上课,原告上过5次课,请假了4次,原告从2014年8月17日开始就没有再去被告公司上课。被告公司有规定,3次不到被告处上课,被告就不再另行通知,因为已经跟不上班的进度了。原告从不上课以后并没有与被告联系,只是在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微信联系。2016年3月7日,原告发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信息,讲写作上了4次课,听力、阅读、口语都上了2次课,因此证明原告知道此事,与原告诉状上不符。按被告公司规定,课程上10%以内的,可以申请退费,也可以申请延课。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记录8页,证明原告自不上课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没有与被告联系。在微信记录第7页中,还证明原告自己知道上课写作4次,听力、阅读、口语各2次;2、学员签到表一张,证明原告交的钱是上各10次的课,原告多次请假不与被告联系,被告认为原告放弃了此次课程,根据被告公司内部规定,主动放弃课程的,剩余课程费不予退还。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不了原告交纳11000元;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内容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是有异议,原告没有承认被告发的课程次数;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英语培训,其中听力10次、阅读10次、写作10次、口语课程10次;价格1100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5000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6000元。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共计上课为,口语、听力、阅读各2次,写作4次。此后,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未能再去被告处进行上课。2016年3月25日,原告到天津市河西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20日,天津市河西区消费者协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睿文对11000元学费一事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口头培训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培训费。虽然原告只提供了一份交款收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来看,被告确实是收到了原告的培训费11000元。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在上了部分课程后,未再上课,被告应将原告未上课的培训费退还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上课的次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上课的培训费9900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称的,课程上10%以内的,可以申请退费,也可以申请延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士山教育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景阳培训费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景阳承担15元,由被告博士山教育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芳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