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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堂东达机械厂与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堂东达机械厂,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380号原告东莞市中堂东达机械厂,住址: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李志良。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代理人丁诗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助理。被告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建材产业园(明细街道永胜村)。法定代表人XX辉。原告东莞市中堂东达机械厂(以下简称东达厂)诉被告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达厂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订购管桩设备配件,由原告提供原材料、设备、人工等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管桩接桩器、螺杆、张拉板等配件,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运费。2012年5月7日至10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将制作完成的管桩设备配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均予以签收。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423473元,被告于2013年10月支付原告30000元,现尚欠原告393473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制作并交付管桩设备配件后,被告应按时如数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管桩设备配件货款39347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9347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订购管桩设备配件,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将制作完成的管桩设备配件交付给被告。原告对此提供了10份送货单为据,送货单中6份为原件,4份为复印件,原告称其通过托运方式送货给被告,货运司机将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带回给原告,司机因疏忽有四联送货单原件没有带给原告,后被告不肯提供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上述送货单的货款及运费金额合计424273元,送货单的签收人员有王骏广、姜春雨,原告提供了社会保险的记录证明了王骏广、姜春雨为被告的员工。再,原告提供了一份《企业询证函》反映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委托“大连昶德公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201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被告核对欠原告款项423473元,原告予以确认,该函中有原、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称函件双方传真形成。原告称,双方对案涉十张送货单的结算中,被告提出应当扣减运费800元,原告对此同意,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和运费423473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已支付30000元,故尚欠原告393473元。另,原告还提供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的(2015)庄民初字第698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卷宗材料拟反映被告正大公司在另外被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正大公司也曾传真《企业询证函》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此与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属于类似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送货单、辽宁庄河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社保记录、银行转账付款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正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东达厂按照被告正大公司的订购要求提供管桩设备配件,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由被告的员工签收确认,货款及运费金额合计424273元;原告提供的《企业征询函》,由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前原告款项423473元;原告举证反映了正大公司其他被诉案件中也曾出现《企业征询函》的证据材料;送货单与《企业询证函》反映的金额基本一致,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了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和运费的事实。被告对于已支付款项的情况未作任何抗辩或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30000元,此构成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管桩设备配件款393473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正大管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中堂东达机械厂支付定作管桩设备配件款393473元及其利息(以393473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720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静文审 判 员  周昭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子敏官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