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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遂溪县界炮镇金围管理区埠头仔村经济合作社、遂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遂溪县界炮镇金围管理区埠头仔村经济合作社,遂溪县人民政府,遂溪县界炮镇南山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7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遂溪县界炮镇金围管理区埠头仔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埠头仔村)。负责人:张素,村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遂溪县界炮镇下办山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办山村)。负责人:卜强,村民小组长。原审被告:遂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庆创,县长。原审第三人:遂溪县界炮镇南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符周,主任。再审申请人埠头仔村因下办山村诉遂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埠头仔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被告认定申请人使用争议地超过20年,期间无人提异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本案中焦点问题是1978年和1999年的两份协议书。原审被告曾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了调查。其中下办山村的黄禄承认协议书为其个人所写,埠头仔村张素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埠头仔村马天秀也不承认有协议书中借地的事实。经调查周边村庄多位群众,均认为埠头仔村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一直耕种争议地达40多年。该协议书起草者反映由其代签,埠头仔村长也不承认该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不应当作为确权依据。另外签署日期为1978年的协议书中的黄荣盛是下办山村村民,戚康宁19**年才成为埠头仔村村民,未经村长同意其不可能签署协议借地,该协议书是伪造的。1999年的协议书中的戚康宁和苏玉莲是埠头仔村村民,两人无权代表埠头仔村签署借地协议,申请人不承认该协议。三、自1958年后,下办山村没有使用过争议地。周边村庄村民的证言都证明了申请人多年对争议地的使用事实,多年来无人争议。2009年10月南山村委会和申请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上述土地建养鸡场,下办山村才提出异议。单凭黄禄签署的协议书应予否定。四、二审开庭时未通知双方到现场勘查,缺席判决属审判程序违法。五、争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的真实内容不是依靠行政机关调查可以得出结论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下办山村以该协议书主张权利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六、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地使用主体错误。下办山村庞安贤、黄禄、南山村书记柯安都证实申请人上世纪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原审法院却认定争议地由搬入埠头仔村的原田坡村村民使用,是造成本案错判的关键。1958年至上世纪70年代,政府号召小村并大村,原田坡村的7户群众搬到下办山村落户,已经成为下办山村村民,另一部分10户群众搬至埠头仔村居住落户,不存在田坡村村民耕种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七、原审法院认定下办山村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不具备证据效力,互相矛盾,但又以该协议书为由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八、原审判决认定原田坡村土地没有分割没有事实和证据。因为原田坡村搬至下办山村时已经没有土地使用,其土地已经并入埠头仔村一直耕作至今。庞安贤已经证实埠头仔村在1970年开垦争议地的旧宅基地引发争吵并平复的事实。九、二审法院草率认定争议地为荒地是没有依据的,理由是根据1991年的土地详图和2011年的卫星拍摄图,争议地一直是耕地。十、二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原通知上午9点开庭,一直拖到11点多才开庭,证人都未允许发言,审判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申请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和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本案中申请人埠头仔村因争议地的权属纠纷向原审被告提起处理申请,原审被告依据争议双方村庄分立合并的历史情况、争议地的历史使用情况,确认争议地归申请人所有,但原审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时,所依据的多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陈述不一,且部分内容与申请人的陈述亦存在差异,原审被告依据其制作的询问笔录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村庄分立情况、争议地的使用情况证据不足,调查询问的材料不够充分,原一、二审法院以原审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以涉案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国土局1991年土地详查图、申请人与南山村委会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争议地为耕地的问题。涉案争议地的土地用途认定仅是原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之一,申请人仅以其主张土地用途为签署合同时的笔误为由,不足以认定二审判决错误。至于申请人提交遂溪县农业局和遂溪县民政局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田坡村已经解体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明未涉及涉案争议地的使用情况,该材料和本案没有关联,申请人据此认定二审判决错误亦缺乏理据,本院对其请求再审的理由不予采纳。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提出对《协议书》的笔迹鉴定申请,因其在原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该申请不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埠头仔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遂溪县界炮镇金围管理区埠头仔村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窦家应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