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16民1663号民生银行诉张艳敏、姚正海借款案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张艳敏,姚正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6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区长虹北路*号广景碧云天。负责人田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客户经理,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艳敏,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襄阳市襄州区,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姚正海,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现住址同上,系张艳敏丈夫。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张艳敏、姚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浩、李艳红,被告张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称,被告张艳敏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艳敏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同日,被告姚正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姚正海为共同借款人,并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张艳敏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艳敏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款,均遭到被告推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艳敏、姚正海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罚息8665.38元(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合计98665.38元,2016年4月13日以后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张艳敏、姚正海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710.84元、罚息7954.54元,合计98665.38元,2016年4月13日以后按年利率19.8%的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艳敏辩称,借款不是由她本人使用,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姚正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张艳敏在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处借款9万元,被告姚正海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被告张艳敏质证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放款明细。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张艳敏发放贷款9万元。被告张艳敏质证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证明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被告张艳敏质证对该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利息、罚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710.84元、罚息7954.54元,合计98665.38元。被告张艳敏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罚息不认可,称贷款时没有约定罚息。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张艳敏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姚正海未到庭质证。被告张艳敏未提交证据,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是由农副产品商会协助贷款的,款项到账后就转走了,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该贷款。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质证时对上述陈述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张艳敏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并不认可,故对上述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姚正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敏与被告姚正海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艳敏作为甲方,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50002014007623的《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来确定年利率;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发放及还款账号为6226195000036148;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二部分“第一章借款的利率与发放”中第十五条约定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利率为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十六条约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四章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第二十九条第7项约定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五章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约定甲方发生违约,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张艳敏作为甲方,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作为乙方,被告姚正海作为丁方,签订了编号为150002014007623-1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丁方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甲、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合同中所有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按约向被告张艳敏指定的银行账号里发放贷款9万元。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张艳敏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被告张艳敏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执行年利率为13.2%;利息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逾期利率与违约罚息利率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后被告张艳敏按约还息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从被告张艳敏银行账户中划扣12.32元,于2015年11月12日划扣300元,2015年12月21日划扣0.05元,之后被告张艳敏、姚正海再未还款。截止到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1010.68元(1023元-12.32元)未还。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就本案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用为5000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律师代理费主张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放款明细、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利息、罚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和被告张艳敏、姚正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艳敏、姚正海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数额,从原告提交的利息、罚息计算表看,其主张的罚息包括本金的逾期罚息及利息的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收基数应为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经查,本案合同到期日2015年11月11日,张艳敏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1010.68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划扣被告张艳敏300元、12月21日划扣0.05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2015年12月11日,张艳敏应偿还本金9万元、利息1010.68元、罚息1481.11元{本金逾期罚息1464.66元[9万元×19.8%×(30÷365)]+利息复利16.45元(1010.68元×19.8%×(30÷365)]},原告于11月12日划扣的300元应冲减利息复利16.45元、本金逾期罚息283.5元,故截止于2015年12月11日,张艳敏尚欠本金9万元、利息1010.68元、罚息1181.11元(1481.11元-300元)未还;2016年1月11日,张艳敏应偿还本金9万元、利息1010.68元、罚息2711.59元{上期罚息1181.11元+当期本金逾期罚息1513.48元[9万元×19.8%×(31÷365)]+利息复利17.00元(1010.68元×19.8%×(31÷365)]},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划扣的0.05元应冲减利息复利,故截止于2016年1月11日,张艳敏尚欠本金9万元、利息1010.68元、罚息2711.54元(2711.59元-0.05元)未还。综上,张艳敏应偿还原告本金9万元、利息1010.68元、2016年1月11日之前的罚息2711.54元及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计算的本金逾期罚息和以利息1027.63元(1010.68元+17.00元-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按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原告的该项请求,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姚正海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张艳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艳敏辩称该借款由农副产品商会使用,其并未使用,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将借款借给他人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6日自愿撤回该项主张,该申请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敏、姚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1010.68元、2016年1月11日之前的罚息2711.54元及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计算的本金逾期罚息和以利息102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按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二、驳回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被告张艳敏、姚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臧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